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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毛虎是乌鸦--陈天雄
奔雷虎--雷耀扬
下山虎--司徒浩南
擒龙虎--沙猛
笑面虎--吴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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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雄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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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雄,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黄梅人, 研究生学历,工学博士学位,农业推广研究员,1972年9月参加工作,1977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任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党委书记。
1972年9月——1974年9月,在湖北省龙感湖农场劳动;
1974年9月——1977年10月,在华中农学院畜牧兽医系毕业;
1977年11月——1984年2月,在湖北省龙感湖农场工作,历任牧蜂场助理畜牧师、副场长、场长、书记。
1984年2月——1984年12月,湖北省龙感湖农场科长。
1985年1月——1985年11月,湖北省龙感湖农场禽蛋公司经理。
1985年11月——1991年2月,湖北省龙感湖农场副场长、高级畜牧师。
1991年3月——1992年10月,海口市罗牛山农场党委书记、场长。
1992年10月——1998年4月,海口市罗牛山农业综合开发区主任、党委书记,海口市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1993年9月至1996年7月在天津大学管理系工商管理专业在职研究生班学习,获硕士学位)。
1998年4月——2003年3月,海口市政协副主席,海口市罗牛山农业综合开发区主任、党委书记,海口市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1999年3月至2002年2月在天津大学管理学院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普通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学习,获博士学位)。
2003年3月——2007年7月,海口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省政协常委。(其间: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借调到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改革筹备领导小组任主要负责人);
2003年至今,任第四、五届海南省政协常委。
2007年5月——2007年7月,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改革筹备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
2007年7月——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党委书记。
目前没有上诉。
一审判决书如下:
原告吴伟雄。
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树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柱。
委托代理人富务怀。
原告吴伟雄与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吴伟雄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赵树理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富务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决字(2013)第**********17303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吴伟雄于2013年6月9日10时11分在建设路城郊公交公司前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浙C×××××牌照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吴伟雄。原告吴伟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罚款150元。
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违法停放车辆的事由。2、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了解违法停放及其他事宜。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情形,拟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领导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该起违法事由经内部审批。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依法接受处理。7、车辆及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违法停放车辆及原告的身份资料。8、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证明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经移动设备摄像。9、经过报告,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所有的违法停放的车辆进行拍照及执法的经过。10、照片说明,证明违法停放车辆的位置系禁止停车的位置。11、照片2张,证明违法停放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二张相片进行比对,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就是违法停放的车辆。12、《撤销决定书》,证明被告原作出的处罚决定因处罚不当,依法自纠予以撤销。13、《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撤销决定书。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第14份证据《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城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证明被告已通过广播、电台、网络等途径告知公众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时间及处罚规定;第15份证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手机号码填写错误在于原告自身。
原告吴伟雄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办理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汽车年检手续时发现:被告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同月25日,认定了该车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364号约100米的地段停车,属“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共计6次。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查阅证据后提出异议。7月8日,被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该6次是原告作为驾驶人在该路段实施,系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同日,做出了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至此,原告车年检签证已耽误9天。7月9日,原告为息诉而主动向被告提交书面异议。同日,被告以“处罚决定不当”为由作出《撤销决定书》。后又在7月12日发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同日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规定作出相同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几方面违法: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路段未设置合法的禁令标志禁止停车;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驾驶人,只能证实原告是车辆所有人,且图片是由协警乱拍未经核实;三、被告存在恶意执法,被告在错误登记原告电话号码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连续作出6次相同情形的行政处罚;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处罚驾驶人的法律条款来处罚机动车所有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原作出的处罚。
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移动摄像设备现场抓拍,执法人员对违法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比对。并询问原告情况,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经立案,询问原告,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前并告知申辩等权利,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四、原告诉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17日至8月15日分别通过文成新闻网、通过宣传单方式、通过文成县广播电视台公告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城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的内容。被告作出《撤销决定书》的原因是适用法律错误,进行自纠予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通过短信平台告知原告违法停放的事实,由于原告在登记车辆信息填写车辆所有人的手机号码错误,致使未收到短信,不存在恶意执法。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总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具体质证意见是:一、程序方面的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份《受案登记表》、第3份《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领导审批表》,第4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5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6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12份《撤销决定书、送达,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同一行为同日二次立案,立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均由车管所的名义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属于车管所的职责范围,属于程序违法,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在同一日进行二次立案,立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均由车管所的名义实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发现不当后进行自纠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已送达生效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2013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和2013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了解违法停放及其他事宜,原告认为不真实,且记录人员与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至;经本院对被告民警核实,二份笔录中的记录是一名临时工,而不是笔录上签名的民警,真实的谈话人员也未在笔录上作出体现,二份笔录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7份车辆及原告身份信息、第15份《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浙C×××××牌照的轿车是原告所有和原告的身份资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8份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第9份民警陈友通的经过报告、第10份和第11份车辆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所有的违法停放的车辆进行拍照及执法的经过,证明违法停放车辆的位置系禁止停车的位置,原告认为是协警在乱拍照片,照片中的车辆不是原告所有,也不是原告驾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C×××××牌照的轿车在路边停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第8份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与其他照片未向法庭提交原始载体,且未在庭审中说明这些证据的来源、制作方法、制件时间、制作人和原始载体的审核情况,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中的违法时间与采集时间不一至,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予以说明,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第14份《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城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证据,证明被告已通过广播、电台、网络等途径告知公众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时间及处罚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且被告不能说明该通告制作和颁发的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5日,原告吴伟雄向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理浙C×××××牌照轿车年检手续时,被告知该车有6次违法行为未处理,不能检验。2013年7月4日,原告吴伟雄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对6次违法停车行为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本案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吴伟雄于2013年6月9日10时11分,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城郊公交公司前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罚款150元。2013年7月9日,以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为由予以撤销。2013年7月12日,被告下属车管所向原告吴伟雄送达《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日作出文公交决字(2013)第**********17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伟雄于2013年6月9日上午10时11分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城郊公交公司前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罚款150元整。原告吴伟雄不服,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文公交决字(2013)第**********17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30日才向本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且不能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和依据的理由,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原告吴伟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属于事实不清。
二、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10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巡逻执法过程中,发现车辆违停未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予以固定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违法行为输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已经审核人审核的相关证据说明,应视为未经审核;被告未实施违法停车告知和审核,属于程序违法。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停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令其驶离、罚款、拖移车辆,确保道路疏通,被告作出的处置措施仅是罚款,未对妨碍道路通行作出处理,属于执法目的不明确。
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违法行为实施人是原告吴伟雄,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的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决字(2013)第**********17303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 勇
审 判 员王雯雯
人民陪审员严昌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陈怡惠
参考资料
吴伟雄与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天眼查[引用时间201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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