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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规定仅适用于市本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以下简称县(市))参照执行。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市组团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市、区)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临时用地、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依法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论处。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及不能耕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每亩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纳土地复垦费,并处每亩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并按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划拨的土地原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额或者没有完成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属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出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土地闲置费。逾期不改正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第十二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30%至一倍的罚款。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集体所有土地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交易土地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发现当事人隐瞒交易价款(或物品)的,没收其全部隐瞒的价款(或物品),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进行地价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单位进行评估,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评估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第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1949年,合肥市土地面积约7.5平方公里,年末有69015人,人口密度为9202人/平方公里。
总面积11445.1平方公里(含巢湖水面770平方公里)。2018年末,合肥市户籍人口 757.96 万人,比上年增加 15.2 万人,其中市区户籍人口 281.27 万人,增加 11.16 万人。全市常住人口 808.7 万人,比上年增加 12.2 万人。
常住人口城镇化率74.97%,比上年提高 1.22 个百分点。全年人口出生率 13.2‰,比上年上升 1.12 个千分点;死亡率 4.41‰,下降 0.29 个千分点;自然增长率 8.79‰,上升 1.41 个千分点。
扩展资料
合肥4个市辖区的土地面积
一、蜀山区
面积:246.83平方千米
人口:125.2万人(2017年常住人口)
二、瑶海区
面积:189平方千米
人口:97.9万(2017年常住人口)
三、庐阳区
面积:139.32平方千米
人口:76.72万人(2016年常住人口)
四、包河区
面积:340平方千米
人口:95.2万(2017年常住人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合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登记制度,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和市属开发区。第三条 合肥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登记管理工作。
市辖区政府不享有国有土地登记权,市辖区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律无效,土地权利人应在1998年5月31日之前到市土地管理局重新登记并换证。第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按以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在项目建设期内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换。
(二)其他建设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批准出让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批准出让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六条 政府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出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办理入股或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入股或租赁合同、政府批准入股或租赁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七条 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入股、 联营联建,下同)的,转让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 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现状材料、转让合同、地价评估书、缴纳税费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持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 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由受转让者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经政府批准不补办出让手续的,转让双方应于批准转让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政府批准转让文件、缴纳税费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或文件、地价评估书、法人营业执照按照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要求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组建联营企业或者合资企业的,应自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营或合资合同、地价评估书、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设(拆迁)单位应持政府批准用地文件、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由拆迁人持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安置的,由被拆迁人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出售商品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由售房人在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复印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出售的商品房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的,由购房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公房(含自管公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由售房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出售的,由售房单位统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第十四条 转让私有房屋(其中含购买的商品房、 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以及拆迁安置房),转让双方应在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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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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